临近生育 月嫂突然“变卦” 法院这样判
2022-06-28 10:40:16 来源:工人日报
生育观念的改变,极大推动了家政服务项目中月嫂服务的增长。在生育之前,提前选择确定月嫂并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是普遍的消费方式。如果临近生育而月嫂突然“变卦”,不仅使客户(也称消费者)措手不及,也会损害家政服务机构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河北省保定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这样的一起服务纠纷案件,给大家提了个醒。
基本案情:某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某家政)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月嫂刘某在此处接受管理和培训,考取了月嫂证,并由某家政推荐服务对象。刘某的工资由其服务的客户支付。
2016年8月3日,某家政(乙方)、刘某(丙方)与客户李某(甲方)签订月嫂服务合同,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月嫂服务,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日止,共计26天。工资报酬为7000元,客户李某预付给乙方3000元工资。刘某工作时间期满后,客户李某支付剩余工资。
2016年8月23日,刘某通知某家政,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某家政继续为客户李某推荐月嫂,但未达到客户李某满意。客户李某决定不再雇月嫂,三方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已实际解除。甲乙双方经协商,某家政返还客户李某预付的3000元,已实际退还2000元。
某家政认为刘某系其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擅自离职应当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等为由,向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赔偿某家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月嫂服务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认为,某家政、刘某与案外第三人李某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某家政、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某与某家政、案外第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方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刘某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刘某在8月23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虽然尽到提前告知义务,但并非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法定事由而解除合同,某家政、刘某之间也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未征得合同相对方同意的前提下,某家政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
月嫂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刘某对某家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不能体现某家政可获得的具体预期利益。某家政主张,其预期利益是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收取的介绍和管理费,也就是合同第五条,先期给付的费用3000元。经审查,该合同第五条、第七条是相对独立的条款,并无关联性;合同第五条相关内容为“工资报酬及支付期限:1.丙方服务26天的工资报酬为7000元,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工资3000元;2.……丙方工作期满后,甲方支付剩余工资”,此条款明确了甲方支付的3000元是预付月嫂的工资报酬,而非某家政的预期利益;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内容为“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此条款未明确该项费用为介绍和管理费,也未明确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收取对象是甲方还是乙方。
除此之外,某家政未能就其预期利益损失及实际损失提出事实和证据。故某家政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3000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某家政要求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某家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约定不明且无其他证据 维持原判
某家政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三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某家政与刘某认可,刘某与某家政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在2016年8月23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月嫂服务合同,并且告知了某家政与李某。在此情况下,某家政继续为李某推荐月嫂,但未达到其满意。李某决定不再雇月嫂,三方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已实际解除。某家政在刘某表示不履行合同后继续为李某推荐月嫂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刘某不再履行月嫂服务合同的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家政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显然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某家政、刘某在月嫂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刘某对某家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中也不能体现某家政可获得的具体预期利益。刘某在合同签订后、履行期前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某家政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的上述行为给某家政造成了损失。某家政亦未能就其预期利益损失及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于某家政要求刘某赔偿预期利益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家政服务合同应约定明确
家政服务主要有两个基本类型:员工制家政服务和中介制家政服务。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规定:“员工制家政企业是指直接与消费者(客户)签订服务合同,与家政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均认可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统一安排服务人员为消费者(客户)提供服务,直接支付或代发服务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对服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管理的企业。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中介制家政服务,是由家政服务企业介绍(居间或者中介)家政服务员为客户提供家政服务,家政服务员与客户存在雇用关系(也称为劳务关系)。家政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即客户仅接受由其选择确定的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家政服务。因此,涉及家政服务企业、客户、家政服务员三方的家政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变更条件、解除条件、合同利益、违约责任等内容,才能保证各方的利益获得依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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