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快看点丨丽臣实业: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丽臣实业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2023-06-13 22:59:21 来源:证券之星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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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
励管理办法(2018 年修订)》(以下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2023 年修订)》(以下称“《自
律监管指南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实施 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事宜(以下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进行了法律审查,并就公司激励计划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向
有关管理人员作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
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
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
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不持有公司的股份,与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关系;
司激励计划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
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副
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
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
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实行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
查和验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公司系由湖南丽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 2009 年 12 月 31 日经审计的账面净
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而设立的股份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
国证监会”)于 2021 年 9 月 10 日出具的《关于核准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2977 号文)核准,并经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称“深交所”)批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22,500,000
股,并于 2021 年 10 月 15 日在深交所上市交易。
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1001838435017
名称 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法定代表人 刘茂林
注册资本 12,599.37 万元
住所 湖南省长沙市泉塘街道社塘路 399 号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丽奥科技
有限公司综合楼
营业期限 自 1981 年 6 月 19 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 化妆品、餐具洗涤剂、牙膏、日用化工产品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服务、
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
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除外;机电安装和维修;实业投资(不直接参与
经营的投资);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依法有效设立;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
存在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公司说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3 年 4 月 17 日对
公司 2022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致同审
字(2023)第 441A011328 号)、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3
年 4 月 17 日对公司 2022 年度的内部控制情况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
制审计报告》(致同审字(2023)第 441A011325 号)以及公司《2022 年度利润
分配预案》,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如下不
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
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
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称“《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于 2023 年 6 月 13 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
案》。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草案)》中载明了激励计划
的目的与原则、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计划所
涉及标的股票来源、数量及分配、激励计划的时间安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限制性股票的调整
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与激
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异动的处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
争议与纠纷的解决机制、限制性股票的注销及回购原则、附则等内容。
经审阅,本所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载明的事项包含了《管理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全部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激励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规则》《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 1 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公告《激励计
划(草案)》时在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含子公司)核心管理
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对符合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的人员,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名单,并
经公司监事会核实确定。
(3)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共计 74
人,为公司公告《激励计划(草案)》时在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含子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占截至 2022 年末公司
全部职工人数的 10.85%。
以上激励对象中,董事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
董事会聘任,激励计划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限制性股票授予时在公司(含子公司)
任职并与公司(含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不能成为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下列人员不能成为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A、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B、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C、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D、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E、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F、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若在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以上任何情形的,公司将终止其参
与激励计划的权利,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其所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
票。
本所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确定依据符合《管
理办法》第八条等的相关规定。
(1)激励计划的激励方式及股票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涉及的限制性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
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2)激励计划拟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和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为 566.63 万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 12,599.37 万股的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激励计
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
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激励计划(草案)》
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
本所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规定的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符合《管理
办法》第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激励计划的数量和分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
条等的相关规定。
(1)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之
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
超过 48 个月。
(2)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在激励计划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决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激励计划且授予条件成就后 60 日内,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
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如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
工作的,将终止实施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根据《管理办法》《自
律监管指南 1 号》的规定,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
(3)激励计划的限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中激励对象获授的全部限制性股票根
据解除限售安排适用不同的限售期。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分别为 12 个
月、24 个月和 36 个月,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按照 40%、30%和 30%的
比例分三期办理解除限售事宜。
(4)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限制性股票第 自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
一个解除限售 个交易日起至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40%
期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限制性股票第 自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
二个解除限售 个交易日起至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30%
期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限制性股票第 自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
三个解除限售 个交易日起至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30%
期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申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或因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
而不能申请解除限售的该期限制性股票,公司将按《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
原则回购并注销。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时,相关权益不得递延至下期。
在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后,公司将统一办理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
股票解除限售事宜。
(5)激励计划的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通过激励计划所获授公司股票的禁售
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 1
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包括但不限于:
A、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
B、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C、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减持公司股份需遵守《上市公
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实施细则》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
D、在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
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
安排和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2)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
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
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21.91 元的 50%,为每股 10.96
元;
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1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1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22.07 元的 50%,
为每股 11.04 元。
若在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
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等的相关规定。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
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
①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C、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
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D、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②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B、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C、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D、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E、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F、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①公司未发生上述授予条件中明确的未发生的情形。公司发生该等情形之一
的,本次激励计划即告终止,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回购并注销。
②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授予条件中明确的未发生的情形。激励对象出现该等
情形之一的,该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由公司按照《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回购并注销。
(3)激励对象的绩效考核要求
①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所获得的限制性股票解
除限售条件在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要求如下:
解除限售期 对应考核年度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 以 2022 年扣非后净利润为基数,2023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
限售期 长率不低于 10.00%。
以 2022 年扣非后净利润为基数,2024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
长率不低于 21.00%。
第二个解除
限售期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的 净 利 润 比 2022 年 度 增 长 率 不 低 于
第三个解除 2025 年 以 2022 年扣非后净利润为基数,2025 年扣非后净利润增
限售期 长率不低于 33.10%。
上述任一解锁期没有完成,但 2025 年度经审计扣非后归
属 于上 市公 司股 东的 净 利润 比 2022 年 度增 长不 低于
注:上述净利润均以公司该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所载数据为准,净利润考核指标均以经审
计的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并剔除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及其他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产生的股份
支付费用影响的数值作为计算依据。
②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所获得的限制性股票解
除限售条件在个人层面的绩效考核要求如下:
在公司业绩各考核年度对应考核目标完成的前提下,激励对象当期实际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个人当期计划解除限售额度×个人层面标准系数。
激励对象的绩效评价结果分为 S、A、B、C、D 五个等级,考核评价表如下:
考核结果 标准系数
S 1.0
A 1.0
B 1.0
C 0.8
D 0
激励对象当期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因个人绩效考核原因不能解除限
售或不能完全解除限售的,应当取消解除限售,并作废失效,不可递延至下一年
度,不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回购注销。
③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所获得的限制性股票解
除限售条件在公司及个人层面业绩考核的调整如下:
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战略、市场环境等相关因素,对上述公司层面和个
人层面的业绩考核进行调整和修改。
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条等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绩效考核要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等的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在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
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
缩股等事项的,激励计划设定了对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的
方法,并明确了相关的调整程序。
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公司章程》的规定和激励计划的安排等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草案)》还对激励计划的目的与
原则、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限制性股票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会计处
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
激励对象异动的处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与纠纷的解决机制、限制性
股票的注销及回购原则、附则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事项、具体内容符合《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交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
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召开公司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并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
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
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所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
独立董事同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3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对《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名单》(以下称“《激励对象名单》”)发表核查意见为:参与本次激励
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监事、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未参与本次激励计划。参与本次激励
计划的激励对象均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激励对
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
待履行如下程序:
会审议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
明;
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授予、解除限售、登记、公告和回
购等事宜。
综上,本所认为,除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外,本次激励
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己经履行的程序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 1 号》《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告与本次激
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独立董事意见、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
文件,公司已履行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自律监
管指南 1 号》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本
次激励计划继续履行后续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所作说明,公司不为任何激励对象依激励
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
提供担保,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六、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已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
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
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
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七、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的主体资格;本次激励计划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自律监管指南 1 号》规定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 1 号》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内容;除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
外,本次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
审议等己经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
律监管指南 1 号》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
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仍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
应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公司没有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
及全体股东利益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自经办律师签字及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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